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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辞职,该如何维权?
2019-12-02 05:17:35 作者:佚名

原标题: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辞职,该如何维权?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胁迫员工自行离职是常有的事,这样做的目的很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员工自行离职的,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的法律风险,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轻一点的法律责任就是支付经济补偿,严重点的,如果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赔偿金。

所以,用人单位让劳动者自行辞职,这种情况下法律风险最小,对用人单位最有利。因此,在实务中产生大量的,用人单位逼迫劳动者一方自行辞职的情形,并要求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辞职承诺书等,如果劳动者一方不服从的,就以不发工资、不予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重新查找劳动者做过的工作有没有问题等进行威胁,很多劳动者,为了不想招惹这些麻烦,只能无奈接受,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放弃经济补偿或赔偿的要求。

劳动者因受到胁迫作出的辞职行为是否有效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从上述的法律条文意思来看,如果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作出的辞职行为,签订离职协议、离职承诺书等是受用人单位胁迫作出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协议,胁迫劳动者辞职,本质上是变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是按经济补偿的两倍计算,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现在笔者分享一篇涉及上述法律问题的实务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林起诉称:周某林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贸易公司,担任公司销售总监一职,月薪10000元/月。入职后贸易公司从无与周某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周某林购买社保、公积金。

在岗期间,周某林敬业爱岗,一直严格依照公司制度履职,兢兢业业。但贸易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日单方辞退周某林,并利用用人单位强势地位,以不报销应报费用、不结算工资、不办理离职手续、不配合办理失业手续等诸多事项,强压周某林签订其单方制定的违法格式条款文件《离职承诺书》,周某林作为劳动者在身处弱势的情况下,非出于自愿而被迫签署《离职承诺书》。

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周某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无法定理由而单方辞退周某林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据此,周某林请求:判令两贸易公司向周某林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判令两贸易公司向周某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万元。

贸易公司答辩称: 2015年9月周某林单方提出加工资,贸易公司称公司效益不好就没有同意,后来周某林就向贸易公司提出辞职,贸易公司还挽留了周某林,但周某林坚持离职。由于当时双方的关系还比较融洽,周某林也拿走了劳动合同没有交回公司,公司也没有给周某林买齐保险,为了以后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公司特与周某林协商签署了《离职承诺书》,部分内容载明:本人自愿离职,与贸易公司无其他任何纠纷,自离职之日起,本人保证不再向贸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再以贸易公司名义对外行事,否则,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本人在离开贸易公司之日起恪守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另外,周某林自己提出离职,其在签署、填写《离职承诺书》时勾选的离职原因是“公司解雇”,贸易公司当即提出其勾选错误,周某林也当即自行进行了删改,重新勾选了“主动离职”,所以该证据显示了删改情况。

周某林离职后拿着一份未填写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回来要求加盖公章,贸易公司也为了能配合周某林能顺利拿到失业保险,同时当时双方的友好关系也不错,也就给周某林盖了公章。

现在,周某林离职后又以未签劳动合同,是贸易公司辞退其为由提出巨额索赔实属无理。不论是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和是否公司辞退,周某林均应当遵守《离职承诺书》,该《离职承诺书》均表示周某林自愿离职,与无其他任何纠纷,自离职之日起,周某林保证不再向贸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贸易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周某林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 从《离职承诺书》的形式来看,该承诺书第一段的姓名、职务及结束劳动关系的时间均为空白,离职原因有“合同到期离职”、“主动离职”及“公司解雇”三个选项,如果是周某林本人打印的承诺书,显然不会留下空白和选项让其自己进行填写和选择,说明该承诺书是贸易公司为了反复使用而留下以上空白及选项。

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承诺书的全部内容都是周某林离职后需要对贸易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内容涉及方方面面。法院认为,周某林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不可能在承诺书中只考虑用人单位贸易公司利益且考虑得如此周详,而完全不考虑自己的权益,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综上分析,法院认定上述承诺书是贸易公司预先准备好可以反复使用的格式版本。

周某林的离职原因勾选“公司解雇”后,被叉掉而另勾选“主动离职”,周某林表示此处系贸易公司事后删改、篡改。贸易公司则表示周某林自己提出辞职,其在签署、填写《离职承诺书》时勾选的离职原因是“公司解雇”,公司当即表示其勾选错误,周某林当即自行进行了删改,重新勾选了“主动离职”,故才显示了删改情况。

法院认为,如果周某林在勾选离职原因时错误需要修改,贸易公司应要求周某林在修改处签名确认或要求周某林重新填写,由于承诺书的原件在贸易公司处,双方对离职原因勾选删改出现分歧时,应作出对贸易公司不利的分析认定,同时贸易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周某林主动申请离职的相关书面申请等证据,据此法院认定离职原因勾选“公司解雇”被叉掉而另勾选“主动离职”是贸易公司事后删改、篡改形成。

综上分析,法院认定,周某林是因被贸易公司解雇而解除与贸易公司劳动关系的。贸易公司解除与周某林的劳动关系,没有对周某林作出相应的补偿,反而要求周某林签署《离职承诺书》,且该《离职承诺书》的内容均是周某林承担义务和责任,而放弃一切对贸易公司的权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程序,故法院认为,周某林签署《离职承诺书》的行为应是受贸易公司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周某林签署《离职承诺书》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该《离职承诺书》对周某林没有法律约束力。

周某林2014年9月1日入职贸易公司后,周某林主张贸易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贸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周某林与两贸易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

贸易公司应向周某林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1个月x10000元/月)。

贸易公司与周某林建立劳动关系后解除与周某林的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贸易公司解除与周某林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周某林在贸易公司工作满一年,故贸易公司应向周某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x1个月x2倍)。

判决结果

综上,判决如下:贸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周某林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贸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周某林周翠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被告贸易公司虽然提交有原告周某林签名的《离职承诺书》,但其内容完全对用人单位有利,全部体现劳动者周某林对贸易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存在极端的不合理性。再结合离职原因涂改等事实,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周某林签署的《离职承诺书》是无效民事行为,对周某林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认定贸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向原告周某林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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