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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移动与一镇干部的8年官司:基站搬迁之争与涉假的土地证

时间:2019-10-10 18:01:49  来源:  作者:cdf520
原民主镇政府大院内的基站。本文图片均由受访者供图
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辽移动公司”)打了数年官司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丰田村的王庆贤父子发现,通辽移动公司涉嫌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
去年6月,王庆贤的儿子、科尔沁区丰田镇干部王永向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科区公安分局”)报案。
经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十余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印文,与检材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内蒙古高院今年9月18日在裁定王永是否侵害通辽移动公司名誉权时也指出,虽目前科区公安分局对于通辽移动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的侦查,尚未有结论性意见,但证据证实,在双方的另案诉讼过程中,通辽移动公司作为证据出示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客观真实性存疑。
10月10日,科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通辽移动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正在侦办中,暂不便透露相关案情。
通辽移动公司最先作为证据提交的通科国用(2002)字第0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未如期搬迁的基站与多次诉讼
今年85岁的王庆贤告诉澎湃新闻,2006年,其子王永与科尔沁区丰田镇政府签订《原民主镇政府大院出售合同书》,从丰田镇政府处购得原民主镇政府大院。同年,原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为王永办理了通科国用(2006)字第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王庆贤说,购买该大院时,院内已有通辽移动公司的一座基站,包括机房、铁塔、光缆及附属设施。受基站影响,无法在院内开展养殖生产。
2010年8月24日,王庆贤的儿子王永与通辽移动公司签订《民主基站搬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显示,经双方协商,乙方(注:指通辽移动公司)承诺在当年10月15日前完成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搬迁;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搬迁造成甲方工期拖延,自延期之日起,每延期一天,每天乙方支付甲方损失5000元。
但该基站未能如期搬迁。
2011年9月,王永将通辽移动公司起诉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科区法院”),要求通辽移动公司搬迁基站并按照《协议》赔偿损失。
让王庆贤没想到的是,此后双方的官司打了8年,其间通辽移动公司提起了多起诉讼。
2011年10月,通辽移动公司对王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区法院撤销双方订立的《协议》。科区法院作出驳回通辽移动公司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后,通辽移动公司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辽中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通辽移动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4月,通辽中院裁定,准许通辽移动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随后,通辽移动公司又对王永提起诉讼,要求科区法院确认前述《协议》无效。该案历经科区法院裁定驳回通辽移动的诉求,通辽中院撤销裁定指令科区法院审理,科区法院判决驳回通辽移动公司诉求;通辽移动公司上诉后,通辽中院于2014年4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的通科国用(2006)字第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真实性无法核实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013年9月,通辽移动公司又诉称,该公司于2002年已取得原民主镇政府大院内65.6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提供了通科国用(2002)字第03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49号证”)的复印件,要求科区法院确认《原民主镇政府大院出售合同书》中处分65.61平方米土地的部分无效。
科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显示,前述复印件与法院调取该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发证档案证据相冲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驳回通辽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辽移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通辽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通辽移动公司将科尔沁区政府起诉至科区法院,要求科尔沁区政府为其补发0349号证。
科区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显示,通辽移动公司称科尔沁区政府向其颁发过涉案土地权利证书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该案经通辽中院二审,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判决,法院驳回了通辽移动公司的上诉。通辽移动公司收到判决后,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11月,内蒙古高院驳回了通辽移动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永与通辽移动公司签订的《民主基站搬迁协议书》。
内蒙古高院:通辽移动不搬基站并无不当
就在通辽中院驳回通辽移动公司诉科尔沁区政府的诉讼请求后,王永起诉要求通辽移动公司搬迁基站并按照《协议》赔偿损失一案也终于有了进展。
2015年9月23日,科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通辽移动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自行拆除在王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铁塔等设施;通辽移动公司赔偿王永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损失176万余元。
此时,王永开始怀疑通辽移动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0349号证。
王永说:“2011年,通辽移动公司第一次告我,也就是要求法院撤销我们订立的《协议》的时候,提供的证号是0348,到了后面就变成0349了。”
王永和通辽移动公司均不服2015年9月23日的判决,提出上诉。王永在上诉答辩时表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调查通辽移动公司涉嫌造假的行为。
2016年9月,通辽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铁塔等设施不予搬迁;通辽移动公司赔偿王永违约金19万余元。
王永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高院提出再审。2016年12月,内蒙古高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王永的再审申请。
该裁定书显示,内蒙古高院经审查认为,通辽移动公司的涉案基站建于2002年,王永取得基站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在2006年。通辽移动公司建设基站在先且有合同依据,王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通辽移动公司不搬迁基站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二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价格认证结论认定的租金,以法律保护的违约金上限,上浮30%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
警方受理通辽移动被指涉嫌伪造印章案
内蒙古高院作出判决后,王庆贤及家人通过信访和网上发帖的方式维权。
2017年10月,通辽移动公司将王庆贤一家起诉至科区法院,要求王庆贤一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
通辽移动公司诉称,王庆贤、王永等人在网上发布“通辽移动伪造假证件、假合同,恶意与个人无理纠纷打官司”“通辽移动无耻、卑鄙下流手段……”等言论,给企业名誉和形象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
2018年1月,科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庆贤、王永等人侵权成立,王庆贤、王永等人应停止侵害通辽移动公司名誉权并恢复其名誉和消除影响,向通辽移动公司赔礼道歉。
王庆贤等人不服该判决,向通辽中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王永向科区公安分局报案。
科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受案回执》显示,王永于2018年5月28日报称的通辽移动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通科公(丰)受案字[2018]2756号)。
同年8月10日,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公(司)鉴(文)字[2018]57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0349号证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通辽是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印文与检材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不过,通辽中院在9月4日作出的判决中并未提及上述鉴定书。通辽中院认为,王永提交《受案回执》,以案件已由科区公安分局刑事立案为由,主张其所陈述通辽移动公司伪造合同、土地证为事实,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证据不足。通辽中院判决王庆贤、王永等人停止侵害通辽移动公司名誉权、删除侵权言论并在相应的网络平台上公开发布向通辽移动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
随后,王庆贤、王永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与此同时,王永怀疑通辽移动公司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存在造假可能,也向公安机关进行反映。
多张土地使用证被鉴定存在问题
今年8月12日,科区公安分局作出通科公(治)鉴通字﹝2019﹞0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该局聘请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通辽移动公司发射基站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鉴定。
鉴定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通科国用(2002)字第0333、0334、0337、0338、0340、0341、0342、0343、0344、0347、0352、0353、0354、0355号中与样本印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与样本中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中通辽市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内蒙古高院于今年9月18日作出的裁定书显示,《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通辽移动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鉴定情况说明》属于二审后新形成的证据。虽目前科区公安分局对于通辽移动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的侦查,尚未有结论性意见。但以上证据证实,在双方的另案诉讼过程中,通辽移动公司作为证据出示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客观真实性存疑。故王永等在网络平台公开发帖的内容是否存在不实,以及其公开发帖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通辽移动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有待进一步查明。王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再审。
内蒙古高院指令通辽中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0月8日至10日,澎湃新闻多次联系通辽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兰娥,均未获其回应。
10月10日,科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告诉澎湃新闻,通辽移动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正在侦办中,暂不便透露相关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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